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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变化】织就商业信息严密保护网,“隐秘的角落”有法律明灯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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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系一家金融平台公司,被告赵某原系原告公司商务拓展经理,被告公司是一家互联网广告营销公司,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存有一定竞争关系。被告赵某获取了原告公司483条流量渠道上名单、结算金额、结算标准、结算规则、投放状态、在合作渠道商的账户名称及密码等商业信息,被告公司使用了被告赵某披露的上述商业信息,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公司巨大经济损害,要求经济赔偿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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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流量渠道上名单、结算金额、结算标准、结算规则、投放状态、在合作渠道商的账户名称及密码等商业信息系原告公司内部经营数据台账,经过了整理和编排,承载了专属于原告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优势渠道资源,是其竞争优势的体现,具有商业价值,且对此严格限定了接触人员的范围和使用、传输要求,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最终判定被告赵某及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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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础上,对商业信息保密义务进一步扩大保密范围,从时空多维度、纵横多角度全方位晋级商业行为中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让法律照亮“隐秘的角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以正反两面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对订立合同中知晓的信息有保密的义务,如违反保密义务则将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时空条件,将保密义务延展至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一般在合同中对于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会有合同约定,也同时会约定违反保密义务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缔约过程存在不同情势变化,在此期间双方无合同约束情况下,《民法典》对缔约保密义务这一项特殊先合同义务给予法定保护,筑起经济交往的第一道知识产权保护防线。

扩大保护范围,将保密范围横向扩展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商业秘密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法典》将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也作为保护对象,形成了经济活动中经营信息的严密保护网,对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如投资计划、客户信息等给予同等力度保护。

商业竞争风起云涌、波诡云谲,商业秘密纠纷相应会与日俱增,《民法典》对于商业秘密是否作为单独权益及加强保护力度给出了明确答案,是今后商业秘密保护的航向标。(来源:北京西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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