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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录音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时间:2021-09-18     作者:康爱军/竞泽团队【转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录音证据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只要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偷录的录音和视频,往往因其不符合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而不被法院采纳,但是这不代表偷录获得的录音就不能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若获取录音的手段合法,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同情形


1.张三使用手机自带的录音功能记录的张三和李四的通话录音。

2.张三使用录音笔记录的张三和李四的对话录音。

3.张三将录音笔藏在李四办公室内,记录的李四与王五的对话。

4.张三装在家中的摄像头,拍到的张三妻子和老王的录像。

5.张三私自将李四手机上的录音,转到自己手机上。

以上5种是诉讼中比较常见获得录音、录像的形式。其中情形1、2、4是合法有用的。情形3属于违法,已经是属于窃听的标准了。情形5除了不具有合法性外,还有可能因自己无法提供原件而无效。

特别提醒

 请一定保留好原始载体。比如手机录音,手机里的原始文件不可以删除。即便你提前复制到电脑或者U盘里,最终可能因为提供不了原始载体而无效。

有效背后的逻辑


(一)本人参与

我们记录自己与对方的对话,这个是可以的。不管是电话沟通还是当面沟通,不管是用手机还是用录音笔也没有影响,也不需要对方提前同意。   

如果你要记录他人的对话,那需要你自己参与进去(这里不要求你必须说话,但是你需要在场,且他人知道你在场才行。)

对于你没有参与对话,那你获得的他人录音的来源,法院就要重点审查了。

可能是你偷放的录音笔,可能是你从别人设备盗来的。这个证据就属于违法了。

(二)专属空间

这一类不需要我们本人在场,我们在自己家中、车里按照摄像头为了防盗、避免纠纷是十分合理的。

类似的专属空间内记录的录音、录像,不管自己在不在场,拍到了谁,也是可以用的。

录音、录像应以合法方式取得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和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过“他都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带其女婿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福建省高院驳回了徐某林和赵某芳的再审申请。

此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刊发的一篇理论文章,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过论述。文章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偷偷录音主要是在其他取证方式穷尽时的举措,录音内容大多是不利于被录音者的,被录音者往往会质疑偷偷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但否认此种证据的合法性,将使当事人更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因此,只要录音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内容为被录音者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与案情有关,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合法证据。

 法条原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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