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1.是一种标志。所谓标志,是指能够表明自己的特征的某种形式。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某种形式,并且这种形式能够表明自己的特征。2.具有可区别性。所谓具有可区别性,是指具有可以使人辨认自己与其他的商标彼此不同,而不是完全一致的地方。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它的可区别性,能够将来源于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项目加以区别。因此,本条要求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是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以使人们易于识别,能够吸引人们的注意力。如果不是一种标志,或者没有可区别性,就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只要是含有“中国”的标志,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与中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吗?
商标标志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那么该标志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能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根据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二维标志一样,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使人们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从三维标志的特殊性出发,本条特别规定了一些不具有显著性、不得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的情形。
第一,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所谓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须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如果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所谓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如电动剃须刀的形状、电源插头的形状。如果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不仅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还会因独占使用而阻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如瓷器装饰品的形状、珠宝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价值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而设计的,不具有商标的功能。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会认定为被告具有恶意:(1)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3)假冒原告注册商标(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5)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被告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7)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9)其他被告具有恶意的情形。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情节严重”是如何认定的?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会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节严重:(1)完全以侵权为业;(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5)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