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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时间:2021-10-28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关于转发 《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各(人民)调解(员)协会,各市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按照司法部工作部署和《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要求,北京人民调解协会根据《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SF/T0083-2020),结合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在西城、通州、房山三个区试点情况,对2020年市局办公室转发的《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正式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为确保等级评定工作取得实效,现就全市全面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各区应成立主管领导牵头、业务科室与区级协会协同配合的领导小组,统筹谋划,明确目标职责,细化举措安排, 强化工作合力,确保各项评定任务落实落细。组建区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全面负责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下设评定小组,组织所属街乡镇、行业专业领域人民调解员参加等级评定。 二、加强保障,着眼长远发展。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等级评定工作,由各区调解协会作为项目承接方制定等级评定项目方案和计划书,经专家论证司法行政机关与各调解协会签订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合同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按照项目管理模式推进整体工作,提高全市评定工作质效。 三、注重规范,确保工作成效。一是根据《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结合本区、本行业实际,于10月30日前制定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方案;二是加强工作研究,细化任务分工和具体步骤,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一级人民调解员推荐材料应于12月15日前报送北京人民调解协会;三是形成工作闭环,全流程公开透明,确保评定结果公平公正,同时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采取组织认可、参照推定等办法适当放宽条件限制,有效保护基层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四是畅通问题反馈解决渠道,发现问题随时反馈及时解决,有效保证工作进度,确保年内完成评定工作。 联 系 人:胡 勇 柴婷婷 丁 竹 联系电话:55579044 55579045 86329955 附件:1.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 2.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21年9月30日_ 附件1 北京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规范化、职业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使命感,调动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四条 由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计范畴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所属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参加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分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四个等级,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第二章 评定主体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实施。 等级评定过程中,可根据需要成立由人民调解(员)协会理事、人民调解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代表等组成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具体开展等级评定。 鼓励各区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条 北京人民调解协会负责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各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二级、三级和四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可委托并指导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评定四级人民调解员。 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探索推动建立业内评价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评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八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由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同级的人民调解(员)协会予以评定。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联合同级的人民调解(员)协会根据行业实际情况制发评定细则。 第三章 评定条件 第九条 参加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参加所属人民调解(员)协会党建活动或其他业务活动; (二)严格遵守所属人民调解(员)协会章程,积极践行会员权益,认真履行会员义务; (三)热心公益活动,擅长群众工作,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具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四)能够熟练使用北京人民调解综合管理系统完成排查任务、调解案件等,信息录入及时、准确、完整; (五)参加并通过相关的人民调解业务培训,具备基本的法律政策知识,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能独立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无投诉查实的情况,无因调解不当发生民转刑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情形。 第十条 四级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基本的法律政策知识,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能够独立开展一般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年以上,能规范制作调解文书,累计调解案件不少于20件,达成书面协议不少于5件,典型案例报送不少于2篇,调解成功率达到85%以上;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其中两项条件。 第十一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有参与、协助党委政府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4年以上,能独立调解比较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能规范制作调解文书,累计调解案件不少于50件,达成书面协议不少于10件,典型案例报送不少于4篇,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其中三项条件; (三)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可以带领和动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能够熟练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二条 二级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6年以上,能够独立调解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累计调解案件不少于100件,达成书面协议不少于25件,典型案例报送不少于6篇;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其中三项条件。 (二)能够对本地区重大疑难纠纷和某个时期的重点问题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 (三)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人民调解委员会骨干; (四)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勇于开拓,大胆实践,不断创新,在预防纠纷发生、防止矛盾激化、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发挥主导作用。 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获得区级、市级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直接申请参加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相关评定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二级人民调解员中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能够独立调解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累计调解案件不少于200件,其中达成书面协议不少于50件,典型案例报送不少于8篇;申请人应同时符合其中三项条件; (二)调解工作受到过区级以上党委政府、行政机关表彰,在区及区以上品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深受群众信赖; (四)积极开展人民调解调研和创新工作,获得区级以上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同。 获得过市级以上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直接申请参加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相关评定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应于评定年度内完成。 北京人民调解协会统一制发人民调解员登记证书,通过评定的注明等级。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参加等级评定应当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统一组织,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一寸白底免冠彩色近照4张(含电子版);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三)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四)最高学历、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五)不少于相应等级要求数量的由本人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六)不少于相应等级要求数量的由本人撰写的典型案例材料; (七)获奖情况及其他证明材料。 收取申请材料后,各级评定组织应安排专人通过北京人民调解综合管理系统核验申请人的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四级人民调解员应在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相关平台上公示,二、三级人民调解员应在区级相关平台上公示,一级人民调解员应在市级平台上公示,市、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对等级晋升、取消等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如对评定等级存在异议,评委会应对资格进行复审,作为终审;如对业务能力等存在异议,应由所在调委会进行复审,并将调查结果交至评委会备案,作为终审。 第五章 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对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履职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一般在下一年度第一个月完成,与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八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考核工作由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将最终结果报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员)协会备案,一级调解员的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市人民调解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考核主要内容应与对应等级的条件相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遵守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情况; (二)矛盾纠纷排查次数,提供矛盾纠纷信息的数量和质量; (三)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四)预防、制止矛盾纠纷激化情况; (五)调解卷宗制作规范情况; (六)调解信息系统录入和使用情况; (七)在调解活动中融入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指引服务情况; (八)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九)未发生投诉查实等情况。 具体考核标准,由各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制定。 市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级调解员考核标准由北京人民调解协会委托调解组织制定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定单位取消其人民调解员等级,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书。 (一)经查实在申请等级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调解工作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四)侮辱当事人的; (五)索取、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七)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八)其他应当取消人民调解员等级的情形。 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原评定的等级不予保留,人民调解员证书予以收回,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重新颁发人民调解员证书,参加等级评定。 第六章 评定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同一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高等级人民调解员有在调解程序、协议书制作、业务工作等方面指导低等级人民调解员的义务。 一级人民调解员应纳入市级人民调解专家库和讲师团队,优先参加市级综合平台开展的人民调解咨询、案例宣讲、疑难复杂案件现场调解等公开活动,同时可获得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 探索推动人民调解员等级与调解工作津贴、补贴挂钩机制。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结果和履职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先评优、参加培训的重要依据,对事迹突出的,应予以宣传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人民调解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1)加入中电源云学苑,自助学习,获得全国通用证书并终身有效。感谢转发分享。 (2)有讲课能力的老师,欢迎加入云学苑,共同受益 http://www.cpsa.org.cn/notice.ashx?id=34&sharekeyid=1899 联系电话:010-83526510 635315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