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北京)电源行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维权保护与人民调解综合服务平台

电源知产网

ip.bpsa.org.cn

首页 >> 维权保护 >>维权保护动态 >> 赵 云:《新加坡调解公约》:新版《纽约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 ||《地方立法研究》
详细内容

赵 云:《新加坡调解公约》:新版《纽约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 ||《地方立法研究》

时间:2022-02-18     作者:赵云: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转载】

摘要:2019年顺利通过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专门就国际商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做出了规定,旨在推动调解在更广范围内的使用。该公约的制定充分借鉴了仲裁领域的1958年《纽约公约》,但是,调解和仲裁毕竟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争议解决机制。《纽约公约》的成功并不当然意味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必然成功。本文针对新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结合调解的特别属性和程序,分析其对推广调解的利弊影响以及国际社会对此的接受程度。

 关键词 :《新加坡调解公约》;《纽约公约》;调解;和解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目   录:

◇  引言

    一、《新加坡调节公约》的出台背景

    二、《新加坡调节公约》的内容分析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

◇  结论


《新加坡调解公约》:

新版《纽约公约》下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



● 引言


经过3年的谈判和激烈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终于在2018年6月27日第五十一届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开放签署当日,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了签署仪式,包括中国、美国在内的46个国家作为首批签约方予以签署,之后又陆续有其他国家签署,迄今已经有52个签署国。按照公约的规定,该公约自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6个月生效。继新加坡和斐济于2020年2月25日缴存批准书,卡塔尔亦于2020年3月12日批准该公约,这样,《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于6个月后,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这对于一项国际公约而言,从通过、签署、批准到最终的生效,仅用了相当短的时间。那么这个顺利的开头是否意味着该公约将会得到国际社会更大程度的接受或获得预期的成功?

应该说,该公约的订立与之前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有着密切的关系。当时,国际社会为极大地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专门针对有关承认和执行最终的仲裁裁决问题展开国际立法工作,以期减少国际社会对采用仲裁的顾虑。该公约自开放签署以来,迄今已经有163个成员国,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动订立的最为成功的公约之一;从很大程度上说,国际仲裁在现今社会的广泛使用,《纽约公约》发挥了很大的作用,解决最终裁决的执行力问题也是最关键的问题。

制定《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是出于以上的考量:如何让最终的和解协议能够具有执行力,以推动调解更广泛地使用?调解和仲裁属于两个不同类型的争议解决机制,《纽约公约》的成功并不能预示《新加坡调解公约》会同样成功,而且在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制定者也充分考虑到两者存在的根本性差异而做出了一些不同的规定。我们需要认真分析新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结合调解的特别属性和程序,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文将对该问题展开探讨,结合该新公约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对推广调解的利弊和国际社会的接受程度。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出台背景


争议解决一直是商业社会重要的一个议题。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推出大大改变了之前唯有诉讼这一单一的局面,而且大大缩短了争议解决的时间,减少了所需的成本,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开展,加强国际社会对商事往来的信心。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非常灵活,模式多样;但不论如何,最基本的两种模式就是调解和仲裁。

商事仲裁迎合了国际商事往来的实际需求,尤其是其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国际通行性受到很大的欢迎和接受。但是,随着商事仲裁日益的正规化和程序的复杂化,该程序所需的费用也在日益上涨,所需的时间也越来越长。因此,国际社会对调解的关注度近年来不断上升,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也特别强调调解可起的作用并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推广调解的使用。

但是,调解本身是一个自觉自愿的过程,调解员不能强加有关协议给当事人,当事人对程序的进展有很大的控制度,包括最终和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也可以随时决定停止调解的进程。而且该和解协议也仅仅是合同性质,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相关条款以及具体起草等都是自己共同决定;一旦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之前已经开展的工作就作废,需要重新开展争议解决过程。调解员在很多国家的调解活动中,仅仅起到促进调解进展的作用,犹如润滑剂,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推动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并最终达成协议;此时,调解员往往不会帮助起草协议,甚或不会在最终的和解协议上签名。因此,许多当事人担心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对调解的使用存在很大的怀疑。

相对于仲裁而言,以上的问题就不存在。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之后,仲裁庭即可以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按照自己的判断做出独立公正的决定;而此种决定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仲裁最终的裁决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执行力;一旦仲裁庭做出裁决,该裁决除了一些程序性的理由外,就可以得到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得以广泛的使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无疑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环。《纽约公约》在此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约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使一项裁决的执行力得以确保。在这一点上,仲裁甚至优于诉讼。

基于此,如果调解需要得到更广泛的接受和使用,是否可以在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方面予以加强?一些实证研究也充分表明,如果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也会有更大的动力使用调解。在此基础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参照《纽约公约》的成功范例开展工作,起草一份关于和解协议的国际文件。在之后的3年时间里,各国对该份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等展开深入的探讨,几经艰辛终于达成共识,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形式推出,力求达到《纽约公约》的效果。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内容分析


(一) 管辖范围

一般而言,调解和仲裁都会涉及至少两份协议,一份是当事人达成选择适用调解或仲裁的协议。此类协议可以是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合意,可以作为合同的一项争议解决条款或者单独一份协议的形式表达。另外一份就是经过调解或仲裁程序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裁决。《纽约公约》对这两份协议都做出了规定,即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和裁决。仲裁协议具有约束力,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该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石和出发点。

而《新加坡调解公约》针对的是国际商事争议通过调解达成的最终和解协议,没有涉及调解之前达成的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的调解协议。这也是基于调解本身自愿性的考量,减少公约谈判的复杂性。调解整个过程强调的是自觉自愿,强制进行调解往往效果不会太好,也往往会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在具体调解实践中,也确实仅仅将此类协议视为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诚信履行,并不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当然,公约虽然没有涵盖调解协议,但并不排除各国自行决定在国内法赋予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往往看到法院并没有认可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但就近年来的发展来看,一些法院的法官已经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即如果调解协议规定内容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该要求当事人先进行调解,否则就是违反原有协议。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于调解的认识不足而拒绝开展调解;如果提供机会要求当事人先进行调解,了解了调解的优势,反而会产生积极效果。所以,强制性并不是一件坏事。因而也不能排除未来各国能够就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达成新的共识。但是在现阶段各国实践差异较大,还没有达成基本的共识的时候,避免就该问题进行的谈判加入公约,则能集中精力优先解决更重要紧迫的事项。

此外,公约未就调解协议做出规定,也能增加执行和解协议的灵活度;相关执行机构也不需要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减少履行公约义务的难度。《纽约公约》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之一就是裁决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超出约定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内做出裁决,不能超裁。但是,调解本身则不同,许多潜在的问题或争议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或没有发现;调解提供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机会,此时,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可能会不断发现新的问题,并将有关问题一揽子进行解决;只要此类解决方案是由双方自愿并诚信地达成的,就应该予以认可和执行。执行机构只要就和解协议做出执行与否的决定即可,不需再深究之前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理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并不适用于纯国内的和解协议,而是具有国际性要素的和解协议。对“国际”一词,公约规定较为开放;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位处不同国家或者和解协议涉及其他国家,均可以认定为存在“国际”要素。必须注意的是,《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公约并就裁决做出地或其国籍问题做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裁决做出地提请撤销裁决的申请。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则回避了和解协议的国籍问题。调解活动的开展可能在不同国家进行,与争议本身并不一定,也不需要有实质性的联系。和解协议履行地往往就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执行地。在申请执行的阶段,执行机构也不需要考量该协议所依据的准据法是否有效等问题,将执行问题简单明了化。该安排避免了仲裁领域出现的在撤销裁决失败后,再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重复机制;同时也是国际争议解决非本地化的一个体现,实现有关机制及协议真正的国际化。

至于“商事”的理解,由于各国国内法会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同样参照《纽约公约》的做法,未做明确界定;但综观该公约的规定,“商事”一词可以做尽可能广的理解。既然该公约适用于和解协议,很明显,此类和解协议是经过调解这一程序达成的,而不是通过谈判、仲裁或诉讼等程序达成的文件。在此,对于调解程序的理解也是至关重要的,公约并没有对调解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调解程序可以是评估式调解模式,也可以是促进式调解模式,调解员采取何种模式开展调解工作,并不会影响公约的适用。只要能够证明有关和解协议是通过调解达成的即可。此类证明方式可以是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任何其他为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证据。

公约就范围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多的限制,可以显示此种开放的态度,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推广调解的使用。公约仅就几种情形做出排除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以及为解决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这几类情形往往由于涉及主体的特殊性,可能需要特别的保护;尤其有关消费者争议,在一些国家有专门条款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被其他有关承认执行的国际条约涵盖的和解协议亦被排除该公约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经由法院批准或者在法院相关程序中订立的协议以及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此类协议实际上可以按照判决的形式得以承认执行。在这里必须提及2019年7月2日达成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此类协议可以通过《海牙公约》得以承认执行,因此,为避免两者的重叠,《新加坡调解公约》做出了排除规定。其二,已记录在案并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同理,此类协议视为裁决,完全可以按照《纽约公约》的机制得以承认执行,而无须《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安排。据此,《新加坡调解公约》《纽约公约》和《海牙公约》能够有各自明确的适用范围,各行其职,不会因为有关机制的使用存在争议而拖延有关协议的执行过程。而这三项公约也就成为承认和执行争议解决程序达成文件的三驾马车,互相区分,互相配合,共同解决历来存在的不同文件的执行力难题。这也是争议解决领域有关执行问题得以最终解决的最佳局面。

(二) 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在有关执行的问题上,首先,必须要明确的是,公约本身回避了“承认”一词。这也是源于各国对于和解协议承认的不同看法,一些国家认为和解协议属于私有机制达成的文件,不涉及国家承认的问题。公约因此采取了灵活的做法,在不适用“承认”一词的同时,间接提及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有关争议事项已经得以解决。此类灵活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各国对于“承认”一词的分歧。

其次,公约不对保密性做出规定,留待各国国内法自行规定。保密性一直是调解领域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各国均有不同的做法,也没有一个所谓的共识。有国内调解法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将保密性作为重点之一做出规定,而规定保密性范围也各不相同。保密性涉及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是否开展调解,调解员和当事人的身份,单方会议中透露的保密信息,是否达成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为何,调解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等等。保密性的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执行机构(往往是一国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确定其执行力的时候可以获取的信息。鉴于就该问题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公约回避该问题,从很大程度上便利和加快了公约的起草和通过。但无可避免的是,之后执行机构在决定执行事宜的时候,可能还是要处理保密性问题。

在执行机制的安排方面,《纽约公约》的规定比较灵活,对于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避免采用过于严苛的要求和标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充分参照了《纽约公约》的做法,没有采取传统普通法区域对于合同形式的严格要求,对于有关协议的形式和执行条件方面仅仅规定了最低程度的要求,即只要求当事人签署以及产生调解的证据。只要满足了该要求,公约成员国即有义务执行相应的和解协议。该最低的要求,给予了相关国家一定的灵活度,如果需要的话,相关国家可以做出相应的调整,降低所需的要求,自愿执行更广范围的和解协议;但是不允许成员国任意提高该最低要求。至于具体的执行模式和措施,则由各个成员国自行决定。

(三) 拒绝执行的理由

公约提供了一系列可以拒绝执行有关和解协议的情形。类似于《纽约公约》,该公约同样采取了穷尽式列举,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可能会出现解释的问题。这些情形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状况,有关救济有悖和解协议条款,和解协议本身存在缺陷以及调解员严重违反相关准则的行为等。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因此,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和解协议。该公约规定的缺陷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点。具体包括:依据相关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以及协议的义务已经履行,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当然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时候,各国可能在适用相关合同法原则的时候尺度不同;此时,有关法院必须考虑到和解协议的达成与一般合同的达成还是不同的,前者有调解员的介入,相对能够确保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当然这也有赖于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成效。

必须注意的是,公约除了以上规定的情形,还专门规定了救济主管机关可以认定有关救济违反公共政策或者有关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从而拒绝执行有关和解协议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也是《纽约公约》中外国裁决不会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该说,对于公共政策的理解以及可仲裁或调解事项的范围,各国会有不同做法和规定。但是从发展的趋势来看,各国对于引用公共政策的态度越趋谨慎,从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情况看,各国主管机关也尽量减少引用,尊重并赋予仲裁及其裁决的效力;这一点应该在调解的领域更加明显,调解本身更注重争议当事人的意愿,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会更加少,所以实际引用该情形的机会不会太大。

但是,也必须看到现在国际社会对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实体正义之间如何平衡的顾虑。这尤其在调解领域体现得更加明显,调解活动往往着力于当事人最终达成协议,强调问题的解决,而缺少对于实体正义的充分考量。应该说,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应该给予认可;问题就在于,如果当事人之间出于不对等的谈判地位,此时达成的协议未必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此时调解员如何采取措施平衡当事人的地位则至关重要,确保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在这方面,调解机构有关调解员的行为准则或伦理准则就会发挥重要的作用。下一部分也会对这方面做进一步探讨。

至于可仲裁或调解事项,各国的趋势是增加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使用,原来认为不可采用仲裁或调解的事项现在越来越少。实际上,各国法院依据该类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都非常小心。此外,《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规定了一些除外情形,所以单纯依据该条规定而拒绝执行的机会也不会太大。

(四) 声明和保留条款

类似于所有的国际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也规定了允许各国在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的情形。首先,公约成员国可以声明,公约不适用于本国、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例如,现有双边投资协议往往规定通过仲裁或调解解决有关争议,此类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就是东道国,据此,相关国家可以以加入公约时的声明排除公约的适用。其次,公约成员国可以声明,公约的适用需要和解协议当事人明示同意适用该公约。如果有此等声明的话,当事人必须要了解存在该公约才有机会表达适用公约的意愿。应该说,这会大大限制公约的效用;因此,一旦加入公约后,如何推广该公约,让更广泛的公众知道并大概了解该公约则相当关键,否则,公约的加入与否就会流于形式而不能产生其本应有的效用。最后,对于非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公约成员国可以明确指出适用公约的领土单位。例如,中国如果决定加入该公约,要考虑公约是否适用于港澳地区。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际商事调解的未来发展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从制定背景、实际需求和内容的规定等多方面都存在许多相同点,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两种机制的不同,在两份公约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些不同的地方。《纽约公约》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专门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做出规定,但是这些公约由于其本身的一些限制而没有得到国际社会更广泛的接受,因此,才有了《纽约公约》的出台,以解决亟须解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是执行和解协议领域迄今为止的第一个公约,突破了传统对于和解协议合同性质的局限,该公约制定的重要目的在于进一步推广调解的适用,而和解协议的执行仅仅是推广调解使用的措施之一。由此可见,两个公约制定的背景,以及所应对的需求等都有所不同。

总而言之,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调解和仲裁两者的差异,对于承认和执行的需求会有所不同。仲裁是由第三方做出决定,存在胜负;因此,需要执行的一方往往会有一定的抵触情绪进而不执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调解则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从程序到内容均是合意的结果;如果一方对调解过程中任何一项内容或程序不满,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终结有关调解程序。当事人参与调解,正是出于诚信,希望省时省费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分歧,并在争议解决之后维持良好的关系。因此,和解协议往往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自愿执行,而不需要借助外力。出于该种考量,可以预见,调解需要借助外力执行有关协议的情形会大大低于裁决需要借助外力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此外,和解协议需要申请执行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几位专家仲裁员按照有关法律和商业习惯等做出,有关裁决的形式等往往也是经过案件管理的仲裁机构审核,所以裁决规定的义务和执行内容相对明确,不会产生太多歧义。但是,调解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由度和灵活度,在调解员的主持之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有关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可以写入最终的和解协议中;另外,协议条款往往也是由非专业的当事人自己起草签署的,因此有可能出现协议内容不清楚或无法理解的情形。又或者当事人往往为了显示善意,在和解协议文本中采用诸如“尽快”“实际可行”“在低价位”等词汇,执行机构又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前面提到,该情形极有可能被认为内容不清楚,而这正是执行机构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此时,执行机构在决定拒绝执行的时候,如何正确合理理解内容,会成为未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另一方面,前面已经提及,由于和解协议仅仅被视为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拉低了调解的认受度。《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量,填补调解的短板,赋予和解协议类似于判决和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这一机制是否能够有效推广调解,为更广大的公众所接受,还有待检验。但是,在现阶段,各国有必要考量是否成为公约成员国以及需要做的准备和改变。

首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通过该公约的同时,还对《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做出修改,以配合该公约的适用。这尤其体现在统一“调解”和“和解”这两个词的使用方面,避免了不同文本使用词汇的冲突。很明显,公约的适用需要国内调解法律的配合和保障。国际层面达成的示范法为各国国内调解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任何国家要成为公约成员国,要认真考量本国调解法律框架;尤其是国内尚无调解立法的国家,需要尽早考虑国内的立法。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调和各国不同的观点,在一些条款的内容或措辞上采取了折中或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就有待各国国内法律的配合。例如,公约的执行范围包括金钱和非金钱的交付。至于非金钱的交付,如果存在难度,是否可以有灵活做法,国内法是否有相应的指引?再如,各国保密性的规定能否配合公约的实施,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员违反了调解的准则和标准,那么如何证明这些违反行为的存在,调解员是否需要出庭解释,等等,这些问题都只能依赖各国的国内调解法来解决。

其次,公约规定拒绝执行的情形包括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由于调解模式不同,调解技巧也相应会有差别,基于调解的灵活性,公约并没有统一规定有关的程序和内容。现在各国就此类准则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或规定,即便在同一个国家,不同机构的调解员也会有不同做法和考量因素,所以各个调解机构自行规定的调解规则,调解员的职业伦理等文件就会至关重要。例如,调解的独立性、中立性和自决性在一些国家可能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而在一些国家则认为可以根据需要做出改变,不是必须的。此外,也会出现一些情形,当事人出于不同的原因(例如,觉得该第三方已经对事实有所了解,能更好地帮助争议解决,或者第三方对某方当事人熟悉,可以更好地说服该方当事人,等等)愿意任命所谓的不中立的调解员。因此,在这方面,调解机构本身规则的完善以及对调解员的技巧和职业伦理培训则非常关键,直接关系到公约的实际履行成效。

再次,一些国家在执行《纽约公约》的时候,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建立了上报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下级法院决定不执行有关裁决的时候,需要上报给上级机构。对于和解协议而言,由于国籍问题不存在,拒绝执行的考量因素可能不一样,但是一旦拒绝执行,是否需要上报?这是一个关键问题。可以想象,和解协议往往由当事人自行起草完成,有关条款的制定有可能存在缺陷,此时,是否构成公约规定的拒绝情形?不同的执行机构可能把握尺度不一,造成混乱局面。为避免轻易造成拒绝执行的局面,上报制度无疑能够把关,尽可能统一判断诸如“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等理由的相关标准,发挥《新加坡调解公约》本应有的作用。

最后,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我们现在所说的大调解格局,包含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商事调解等多种类型的调解,有哪些类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所涵盖,这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很明显,司法调解和仲裁调解是公约排除之外的,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商事调解则要看是否属于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范畴。虽然中国已经制定了《人民调解法》,但是对于一般的商事调解还没有立法,所以现有的《人民调解法》可能不能很好地配合公约的适用。所以未来调解的立法也是需要认真考量的问题。


● 结 语


目前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执行;一旦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只能通过诉诸法院来要求执行有关协议,而这样的过程就会涉及金钱和时间的成本。由此,当事人往往对调解持有怀疑的态度,从而削弱了调解机制在商业社会的使用。

《新加坡调解公约》则针对以上现象,允许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提起合同诉讼,直接寻求某国执行机构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大大便利了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公约的制定和通过都充分表明国际社会对于调解机制的重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充分认识到调解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发挥的独特作用,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省时省费的需求,在传统仲裁诉讼之外另辟蹊径,寻求争议得以和谐解决。

该公约的达成也能消除社会公众对调解持有的一些怀疑态度,有利于调解在更广范围得以适用。这也与许多国家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和走向是一致的,它能配合各国在调解领域提出的改革措施,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这一公约被誉为调解机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并被视为调解领域的《纽约公约》。但该公约的成功与否还有待检验。在各国均大力推广调解的现今社会,各国确实需要及早研究该公约,为可能成为公约成员国的利弊做出探讨,并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准备。(责任编辑:蔡伟/公众号学生编辑:毋文)






image.png

《电源工业》新媒体杂志

阅读方式:印刷纸质版+微信电子版+QQ版

阅读下载:hppt://www.powermagazine.cn

投稿邮箱:ad@powermagazine.cn

广告投放:价格优惠、宣传面广、阅读群体广泛、阅读方式传播快

市场部电话:010-63531554 、13021232082



电话直呼
在线客服
在线留言
发送邮件
企业位置
联系我们:
010-83520995
010-83526510
维权保护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人民调解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多元化调解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还可输入字符250(限制字符250)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