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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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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

合议庭:刘晓军、樊雪、陈曦

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李莉

【案情】

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李莉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中国石化研究院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本案中,尽管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本专利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到的技术特征,且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本专利技术获得了201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本专利的发明人兼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因此,本案受到了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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